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郭爱春,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爱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2日释放。被告人郭爱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爱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爱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郭爱春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栋**室,采取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杭某某放置于此处的金貂牌2.5㎡电线3卷、4㎡电线2卷,价值共计人民1024元。
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郭爱春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栋**室,采取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置于此处的电线若干。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郭爱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进货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杭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爱春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郭爱春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爱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爱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爱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爱春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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