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64号
被告人郭瑞,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2301031985********,满族,大学文化,*甲公司(以下称*乙公司)监事、负责人之一,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瑞涉嫌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丙公司(以下称*丁公司)制造部课长辅佐吴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利用其负责签收铜、铝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多签少送的方式,侵占*丁公司铜、铝。被告人郭瑞明知上述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多次收购吴某某等人从*丁公司侵占的铜、铝原材料数百吨,并予以销售,涉案价值合计1200余万元。
*丁公司员工吴某某、周某某于2017年1月、9月,在分别担任*丁公司制造部课长辅佐、系长职务期间,伙同被告人郭瑞,通过将实为公司内部生产产品,虚构为外包单位*乙公司产品的手法,分别将*丁公司内部生产的4000片、1000片热交换器通过*乙公司套取货款人民币88万余元。
2019年6月2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瑞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2.*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3. 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 *丁公司生产日报、生产实绩报告、生产月度报告等书证;6. *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计划表、实际生产表等书证;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8.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9.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10.被告人郭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伙同*丁公司员工吴某某等人,利用吴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将*丁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燕清
2019年11月26日
附:
被告人郭瑞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5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