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田玉,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6401211984********,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住宁夏永宁县**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田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田玉与被害人徐某甲因感情纠纷于2017年2月8日协议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二人离婚半年左右,郭田玉与徐某甲又重新保持交往关系但未办理复婚。在二人交往期间,郭田玉因女儿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和徐某甲又同时重新找男朋友(侯某某)要结婚的事对徐某甲产生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协商未果。2019年11月7日,郭田玉联系徐某甲说想见女儿徐某乙,徐某甲同意后与其母亲周某某于第二天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将徐某乙交给郭玉田带走,并约定当天晚上由郭田玉将徐某乙送回徐某甲家里,郭田玉在未征得徐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徐某乙带回永宁老家。后郭田玉和徐某甲约定2019年11月18日在徐某甲母亲家中协商徐某乙抚养权归属问题。郭田玉担心在谈判时自己吃亏,抱着如果谈不拢就和徐某甲同归于尽的念头,于2019年11月17日下午在永宁家中附近的新百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条用来包裹水果刀用的小毛巾。
2019年11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田玉带着女儿徐某乙来到周某某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兴民村**队**号的家中。郭田玉提出要和徐某甲单独谈,徐某甲同意后二人就在院内中间的屋子里商谈徐某乙的抚养权和迁户口的事,双方又未能谈拢。后被告人郭田玉趁被害人徐某甲转身往外走准备开门的时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徐某甲的后背捅了一刀,在徐某甲倒地后郭田玉又朝徐某甲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在屋外听到动静的徐某丙和侯某某先后进屋制止郭田玉行凶,在夺刀过程中,郭田玉用刀将徐某丙的左肩、右腹部、左胳膊大臂处捅伤,将侯某某的右侧腰部和右大腿捅伤。周某某报警后,郭田玉在用刀割腕自杀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制止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徐某甲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裂创评定为轻微伤,徐某丙肝破裂需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胆囊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胸腔积液、肢体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侯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田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田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田玉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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