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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畅、付伟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畅,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付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肆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3月12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畅、付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月1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1月13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畅、付伟共谋通过邮寄的方式从云南购买毒品运至湖北贩卖。

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伟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从仙桃乘车到达武汉,并与被告人郭畅会面商量领取藏匿有毒品的包裹。26日上午,郭畅、付伟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3的白色现代轿车,前往**快递武汉中南分公司,准备领取包裹后返回仙桃。当日13时许,郭畅从该快递点领取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将等候在车内的付伟和杨某某一并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郭畅领取的包裹内查获外用金属易拉罐、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圆形片剂状毒品疑似物24袋。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466.2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郭畅、付伟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畅、付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保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畅、付伟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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