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小区**号,现住该村;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L****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新县圈头乡采蒲台村防疫检查站,与检查站执勤人员郭某甲发生争执,圈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郭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立即联系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抽血备送酒精检验,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7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调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赵某某、郭某五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洪涛
检察官助理:周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安新县**乡**村**小区**号,联系方式1388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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