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镇**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郭真在本市樊城区**小区**组**号与被害人孙某某合住的暂住处,将孙某某的一部OPPO R9S 64G黑色全网通版手机偷走。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郭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真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汉军
附:
1.被告人郭真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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