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郭福旺,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广场**区**室,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区**廉租房**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郭福旺因不能找到其前女友常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约好在**镇**广场**区见面,打完电话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兴某某和赵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称“有人要打我,咱们过去一趟”,被告人郭福旺从**镇**医院对面超市花两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搭乘出租车到达**广场**区,并给其朋友姚某某打电话让姚某某来**广场**区找他,随后姚某某与王某某前去**广场**区。常某某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兴某某和赵某某从位于**廉租房的兴某某家里驱车前往**广场**区与郭福旺见面。双方人员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兴某某和赵某某三人与被告人郭福旺相互谩骂,继而李某某、兴某某与郭福旺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福旺使用水果刀将兴某某的左大腿外侧划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福旺、李某某、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福旺赔偿兴某某1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兴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福旺、李某某、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福旺、李某某、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旺、李某某、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殴打他人,被告人郭福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福旺、李某某、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伟
检察官助理:刘新兴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福旺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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