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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红云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郭红云,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街**组**路**号。2007年4月23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红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红云与未婚妻林某某等人到华宁县盘溪镇平坝村委会盐水箐村民小组,找王某某夫妇索要遮阳伞。在索要遮阳伞的过程中,双方因买卖柑橘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红云持摩托车钥匙打击王某某左侧太阳穴部位,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人体损伤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勘验、检查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红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红云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红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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