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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纯景、蔡茂凯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纯景(曾用名李纯景),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甲”船船长,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

被告人蔡茂凯,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1********,汉族,文盲,系“**甲”船轮机长,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内**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甲”船船员,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郭纯景为谋取非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蔡茂凯、李某甲至其租赁的“**甲”船工作。同月7日,郭纯景等人驾驶“**甲”船从浙江石浦出发,于8日晚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E124°44′,N30°48′),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燃料油。期间,被告人郭纯景作为船长,负责驾驶船舶、管理船员、对接大船等工作;被告人蔡茂凯作为轮机长,负责轮机、帮助拉油管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船员,帮助船长驾驶船舶、从事拉油管等工作。同月9日22时许,郭纯景等人驾驶装载涉案燃料油的“**甲”船返航至南槽航道A38灯标附近水域时被上海海警局查获,并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上述涉案燃料油,经中国**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符合车用柴油(Ⅴ)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490.979吨;经上海市**认证中心认定及上海浦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54,251.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晚,被告人蔡茂凯受聘至“**乙”船担任轮机,伙同张某甲、蔡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驶“**乙”船从福建省石狮市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E124°54′,N31°34′),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燃料油。期间,被告人蔡茂凯听从船长张某甲指挥具体负责机器维修和维护,并共同拉油管接驳燃料油。同年8月10日1时许,“**乙”船返航至上海市宝山区北锚地水域向境内船只过驳燃料油时被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原上海海警支队)查获。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经中国**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B的技术要求,共计552.321吨;经上海市**认证中心认定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92,694.63元,现已被判决没收。

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观明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委托保管入库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油样照片》《卸载、计量涉案燃料油照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甲”船、船上燃料油被依法扣押、侦查人员对涉案燃料油依法取样、计量等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AIS设备照片》《接油位置指认照片》《接油及抓获位置定位说明》《船舶航行轨迹照片》等书证,证人龚某甲、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等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郭纯景等人共同驾驶船舶“**甲”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以及船上人员的分工等事实。

3.原上海海警支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魏某某、蔡某甲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蔡茂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乙”船走私燃料油的案发经过、涉案燃料油被依法扣押、先行变卖、判决没收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微信聊天提取记录》《情况说明》《AIS航行轨迹》《接油位置定位说明》《指认接油位置》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魏某某、蔡某甲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蔡茂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茂凯作为轮机,伙同张某甲等人驾驶“**乙”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燃料油后绕关入境,并向境内船只过驳燃料油的事实。

5.中国**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甲”船、“**乙”船所载燃料油的性质、重量,以及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租赁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收款收据》《船舶相关照片》、浦东海事局出具的《船舶信息》《船员证书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郭纯景、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舶的外观、基本情况、租赁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具有有效海员证等事实。

7.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乙”船船上人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纯景、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柴油,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2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蔡茂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二次伙同他人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分别接驳船用馏分燃料油、柴油,并均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8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纯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蔡茂凯、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阿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纯景、蔡茂凯、李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检察卷宗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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