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174号
被告人郭细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号。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家**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室。2012年2月27日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南侧一栋民房顶楼,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华为荣耀手机1部(价值1273元)。
2、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民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VIVO X2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7元)、VIVO Y9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9元)。之后,郭细明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顺外路口的公交车站,将窃得的2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罗某某。
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楼,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华为荣耀8X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7元);随后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1元)。之后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足浴店附近,将窃得的华为荣耀8X MAX手机1部销售给罗某某。
4、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为华为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VIVO Z5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
5、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张燕村一居民房二楼,窃得被害人舒某某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6元)、华为畅享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4元)。随后,郭细明、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飞燕路路口将5月30、31日窃得的4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罗某某。
6、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一楼,窃得被害人刘某乙苹果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91),后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窃得被害人崔某某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66)。随后郭细明、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顺外路口将窃得的2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罗某某。
7、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华为Nova 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8元),后又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华为畅享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9元)、VIVO Z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3元),随后郭细明、江某某将窃得的手机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销售给被告人罗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舒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崔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细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十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八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细明、江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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