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绍威,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阳城县,住山西省阳城县**乡**村**小区**号。被告人郭绍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绍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绍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绍威通过聊天软件、朋友介绍等方式与被害人相识,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谎称名下有房产、车辆或公司,制造经济条件优越假象,骗取被害人与其谈恋爱,编造购买车票、加油等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骗得人民币31490.59元无能力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绍威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梅某某相识,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梅某某信任,骗得梅某某人民币12368.09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郭绍威在山西省晋城市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刘某某信任,骗得刘某某人民币6204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郭绍威在山西省晋城市与被害人苗某某相识,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苗某某信任,骗得苗某某人民币3322.5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绍威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范某某相识,谎称其名为“郭威”,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范某某信任,与范某某在天津见面后又将其带至郑州,骗取范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4650元并为其贷款人民币4946元购买手机。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绍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刘某某、苗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绍威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绍威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绍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慧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绍威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