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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联忠、王翠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郭联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 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翠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巷**号,现住仙桃市袁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 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晓宏,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小区5号楼402 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 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 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联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翠香高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晓宏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3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4日至2月13日、自2019年3月27日至4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翠香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联忠商议买卖毒品事宜,二人商定由王翠香安排人员先行送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至宜昌,由郭联忠验货后再决定是否大量购买。王翠香随即安排被告人高明驾驶号牌为鄂E****3的福特牌轿车将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约重0.09克,共计约18克)从湖北省仙桃市送至宜昌市。7月9日凌晨2时许,郭联忠宜昌市夜明珠钢材市场附近,从高明处接到该毒品。当晚21时许,王翠香再次电话联系郭联忠,让郭到仙桃市王翠香的住处购买毒品。郭联忠遂邀约被告人李晓宏,由李驾驶号牌为鄂A****1的别克牌轿车前往仙桃市袁市镇。7月10日凌晨1时许,郭联忠到达王翠香的住处,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83.93克,当场用自己的手机银行转账3万元至王翠香提供的卡号内,并打电话安排李晓宏用手机银行转账12万元至王翠香提供的卡号内。郭、王约定另外5万事后给付。随后,郭、李二人驾车返宜。

当日凌晨6时许,郭联忠李晓宏返回李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小区的住处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郭联忠随身携带的棕色斜挎皮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称净重583.9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9%;查获蓝色封口袋包装的圆形药片30袋,称净重共计562.5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其中10小袋(编号为1-2-1至1-2-10)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2%、10.7%、10.6%、10.7%、10.6%、10.7%、10.5%、10.5%、10.7%、10.7%;查获装在彩色小圆瓶内的圆形药片1瓶,称净重1.32 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随后,民警从郭联忠位于西陵区**路**小区A区**室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称净重6.1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民警从郭联忠位于西陵区**路**号**小区**室的住处查获透明玻璃瓶装的圆形药片及粉末1袋,称净重3.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查获装在黄鹤楼好运烟盒内的白色晶体3袋、装在侨香村红色铁盒内的白色晶体2袋、电脑桌上的白色晶体2袋,称净重分别为32.02克、12.55克、1.71克、4.04克、10.2克、0.13克、0.5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民警从郭联忠位于西陵区**路**小区**栋**室的住处查获装在黑色塑料盒内的白色晶体2袋,称净重分别为199.35克、437.00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9.35%、51.2%;查获装在粉色塑料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装在绿色铁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称净重分别为26.16克、45.3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装在绿色饭盒内、白色保鲜盒内、白色密封盒内的白色块状物及粉末各1盒,称净重分别为70.82克、104.67克、96.1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9.8%、46.0%、53.6%;查获装在粉色塑料盒内的圆形药片1袋、装在金色铁圆罐内的圆形药片1袋、圆形药片1瓶、装在金色玻璃圆瓶内的圆形药片1瓶、装在蓝色封口袋内的圆形药片1袋,称净重分别为0.72克、18.57克、0.65克、11.14克、18.6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查获用黄色防水牛皮纸包裹的2包透明塑料膜包裹物,分别装有圆形药片10袋,编号分别为4-9-1号至4-9-10号、4-10-1号至4-10-10号,4-9-1号至4-9-10号称净重分别为18.95克、18.63克、18.72克、18.83克、18.34克、18.90克、18.94克、18.87克、18.89克、18.42克,4-10-1号至4-10-10号称净重分别为18.58克、18.71克、18.68克、18.60克、18.58克、18.45克、18.52克、18.67克、18.47克、18.4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编号为4-9-1号至4-9-10号的圆形药片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8%、10.6%、11.1%、10.4%、10.0%、10.2%、10.5%、10.4%、10.5%、10.5%。

7月10日21时许,民警在仙桃市袁市镇复兴大道与汉南河桥头交汇处西侧桥头一餐馆内抓获被告人高明,从其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圆形药片1袋,称净重3.4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当日23时许,民警在仙桃市袁市镇复兴大道与汉南河桥头交汇处西侧桥头抓获被告人王翠香,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装有圆形药片的透明玻璃圆瓶1个、装有圆形药片的彩色玻璃瓶1个、干电池造型的金属圆罐装的圆形药片1罐,称净重分别为0.89克、2.87克、5.6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查获装在棕色眼镜盒内的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装在黑色耳机包内的白色晶体1袋、瓶身写有“海洋”字样的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称净重分别为18.21克、0.60克、0.62克、1.68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装在黑色塑料圆瓶内的圆形药片和白色晶体的混合物1瓶,称净重2.2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2.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及开户信息、高速公路路径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许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联忠王翠香李晓宏高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联忠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83.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3.89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71.63克、甲基苯丙胺775.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6.23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翠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5.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7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2.21克,数量大,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宏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83.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2.57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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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郭联忠王翠香李晓宏高明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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