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市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
被告人郭艳明,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2********,汉族,中专文化,原东莞市广播电视台助理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号**楼。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由广东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艳明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艳明与原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梁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00年至2007年,梁某甲利用担任中共东莞市万江区委书记、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的请托,帮助其公司在东莞市万江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办理、完善征地、供地、规划等手续。2007年春节期间,梁某甲得知陈某某要送钱给其,便让陈某某直接将钱交给郭艳明,并指使郭艳明收取陈某某给予的财物。2007年1月至6月期间,郭艳明在东莞市**广场分三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港币600万元。
2006年至2013年,梁某甲利用担任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共东莞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东莞市**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东莞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办理征地补偿方案、土地招拍挂、调整楼盘建筑密度、土地规划调整、安排用地指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和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郭艳明分两次在其位于东莞市**山庄**号的家中收受廖某某给予的港币共计20万元。事后,郭艳明将收受廖某某港币的事情告知梁某甲。2012年2月,郭艳明租用廖某某公司的**小区**号商业楼,用于开办东莞市**幼儿园。期间郭艳明与廖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商议租赁事宜,得知根据该公司规定可以获得最长装修免租期6个月的优惠,便叫梁某甲向廖某某提出给予其更多优惠支持。后在梁某甲的要求下,廖某某的公司同意郭艳明免交五年租金,共计人民币823.744万元。事后,郭艳明将免交5年租金的事情告知梁某甲。2014年春节过后,郭艳明为逃避查处,又与廖某某的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并依照该租赁合同的条款支付了2014年1月以后的租金。
2001年至2011年,梁某甲利用担任中共东莞市万江区委书记、东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东莞市参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办理、完善供地、规划、报建、销售等手续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张某某分三次将人民币1000万元给予梁某甲,梁某甲收下后拿回其位于东莞市**山庄**号的家中存放。因郭艳明购买、装修东莞市**号别墅需要资金,梁某甲便陆续将该人民币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交给郭艳明,并告知郭艳明该款项系张某某送给其别墅的卖房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明无视国法,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国新
代理检察员:彭 威
2015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艳明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光碟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