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潘某某二人,来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四人商量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吸毒场所,贺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贺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三人购买了300元毒品后,回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四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检结果;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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