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贻燕,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房,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2月19日因病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贻燕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郭贻燕谎称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办事,取得张某甲的信任。2017年3月29日,郭贻燕和张某甲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路**栋和**号茶艺厅包厢见面,张某甲提出建设加油站项目需要郭贻燕帮忙找人审批,郭贻燕称这件事可以帮其审批,双方签订《代办155号、111号布点加油站协议书》,约定由郭贻燕代办省商务厅审批155号、111号加油站布点以及办理达到临时报建要求,张某甲则付给郭贻燕代办劳务费250万元。后张某甲将海口市商务局的批复及相关材料交给郭贻燕代办,并于2017年4月8日交给郭贻燕人民币20万元的代办费,郭贻燕收钱后并未用于办事,而是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3月31日,张某甲因其居住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村**号房产有纠纷,找郭贻燕帮忙,被告人郭贻燕与张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路**栋和**号茶艺厅包厢见面,郭贻燕称其可以帮张某甲打官司要回**号房产,双方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张某甲委托郭贻燕办理**号产权拍卖一事,要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房产裁定为还债,将该房产归还张某乙(张某甲父亲)子女,该房产以200万元为基数,扣除应还债务后,剩余的钱全部给郭贻燕。张某甲于当日付给郭贻燕人民币10万元,2017年7月5日张某甲再次付给郭贻燕人民币5万元。事后郭贻燕仅介绍律师给张某甲进行诉讼,郭贻燕拿到钱后并未用于给张某甲办事,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被骗后,于2019年8月21日来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10月18日郭贻燕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4700元、手机4部、手镯1个、平安扣1个、银行卡7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批复、代办155号、111号布点加油站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据)、银行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与陈述;
4.被告人郭贻燕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贻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梅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贻燕现取保候审,住海口市美兰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30766****。
2.全部案卷材料。
3. 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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