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超群,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5月1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超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超群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郭超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超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超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超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郭超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超群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郭超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超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胜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超群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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