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91号
被告人郭辉,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号。
被告人吴佳壕,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经预谋,以郭辉设立的重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梁某某、胡某甲、余某某、邓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公司业务员,在重庆市**道**号**广场**座**室**室**室**室冒充“**网”客服拨打电话拉拢客户加入微信群,再以诈骗话术、“炒”微信群、开投资直播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郭辉等人提供的“**OTC”平台内投资虚拟货币,然后由讲师通过故意为被害人反向喊单的方式造成被害人巨某某,各被告人再根据被害人的亏损按比例获取利益。经审查,上述期间,郭辉等人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佳壕诈骗数额为8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为20万余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组织上述他人再次实施诈骗犯罪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郭辉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黄某乙、张某乙、李某乙、邓某乙、樊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康某某、张某丙、李某丙、胡某乙、张某丁、邓某丙、杨某乙、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戊、易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何某乙、张某己、叶某某、邓某丁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上述被害人均是接到自称**网客服人员的电话,邀请各被害人加微信,进入直播平台看老师关于虚拟币交易的直播讲解,诱骗被害人在诈骗人员提供的“**OTC”平台投资,并根据老师的指导进行虚拟币交易,结果不断亏损,老师、助理仍然不断怂恿各被害人继续入金以挽回损失,拒绝入金的被害人即被踢出微信群。
2.证人何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梁某某、胡某甲、余某某、邓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上述证人经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纠集,通过冒充**网客户拨打电话、炒微信群、直播间看直播等方式骗取客户在郭辉等人提供的“**OTC”平台上根据老师的指导进行虚拟币交易,再通过反向喊单造成客户亏损,然后根据客户亏损按比例拿取利益。
3.证人程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吴佳壕和吴某某跟随郭辉一起做虚拟货币,骗取客户财物。
4.证人邓某戊、桂某某、荣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0日,郭辉、吴佳壕、吴某某再次纠集上述人员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诈骗犯罪时被民警抓获。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8月20日,民警抓获本案各被告人,查获手机、电脑等赃证物品,对手机内的数据进行提取、保存并生成报告。
6.手机恢复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销话术》、《微信沟通话术》、《异议处理参考电销话术》、《拉群话术》、《拉直播间话术》、《角色分类及私聊话术》证实,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纠集他人以各种话术诱骗被害人进入微信群、直播间,在“**OTC”平台进行虚拟货币投资,通过反向喊单造成被害人亏损。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OTC”平台后台数据、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郭辉等人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
8.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佳壕、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辉拒不认罪。
9.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纠集指使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辉、吴佳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组织、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佳壕、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辉、吴佳壕、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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