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运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郭运海在本市雨花台区岱山地区先后实施多次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运海至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单元,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黑色和平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2.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运海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中路旺西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双沟珍宝坊白酒四瓶。
3.2019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运海至本市雨花台区**城**楼**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运海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运海的自然信息、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运海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迪
附:
1.被告人郭运海现被羁押于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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