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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连珍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郭连珍,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宿舍。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连珍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连珍隐瞒**为归还债务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以**发生车祸需要赔款等借口,使用伪造担保书等方法,骗取顾某某、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6万元,已归还赵某某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6日,其以**生病手术需要钱款为名,骗取赵某某3万元;

2.2018年7月27日,其以**出事为名,骗取赵某某2.2万元;

3.2018年9月4日,其以帮助施某甲借款为名,骗取赵某某5万元;

4.2018年9月14日,其以自己被催要欠款需要还款为名,骗取赵某某0.26万元;

5.2018年9月21日,其以需要路费为名,骗取赵某某0.6万元;

6.2018年9月3日至9月10日间,其以**发生车祸需要赔款为名,先后三次骗取顾某某计13万元,并冒充朱某某出具担保书;

7.2018年9月16日,其以帮助朱某某借款为名,在借据上冒签借款人姓名,骗取顾某某5万元;

8.2018年9月20日,其以**手术需要钱款为名,出具冒签担保人姓名的借据,骗取顾某某5万元。

2018年10月至12月间,其在协助下归还赵某某计6万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郭连珍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实郭连珍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郭连珍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顾某某提供的经郭连珍指认的借条、担保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路支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2018年9月间,郭连珍使用伪造担保书等方法,骗取顾某某借款计23万元。

4.郭连珍书写的信件,证实其承认向顾某某所借钱款用于给**归还高利贷。

5.顾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担保书,证实2018年12月底郭连珍向顾某某出具过还款计划;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4日的担保书上仅有借款人郭连珍签名,无还款担保人签名。

6.赵某某提供的经郭连珍指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客户须知、定期销户业务凭证,证实2018年4月至9月间,赵某某多次在该行存入定期,存期均为一年,均提前支取,客户签字处的“赵某某”均为郭连珍代签。

7.赵某某提供的相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赵某某、尾号**67的银行卡于2018年7月至9月间的存、取情况。

8.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在郭连珍向顾某某借款时口头担保过几次,但2018年9月,郭连珍向顾某某借款二十多万,其未签字担保过。未同顾某某讲过郭连珍儿子欠债的事。

9.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2018年间未被人打伤过,于2018年7月出车祸受伤,郭连珍未将借来的钱用于其子治疗。

10.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已和郭连珍离婚,不再过问她的事,故不愿再出具还款计划给顾某某。其与儿子、儿媳失去联系已几年。

1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是其**郭连珍之子。因赌博输掉了2011年时家中拆迁到的四套房屋,后离家。胡某乙不与其联系。2011年至2018年间,其姐弟四人及父亲借给郭连珍十七万多,至今未还。

12.施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胡某甲**。2016年郭连珍、胡某甲因为儿子胡某乙欠债要钱而离婚。四套拆迁房抵债不够,胡某乙仍是每月向父母要钱,亲戚都借钱给胡某甲。胡某乙已离开崇明多年,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13.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间,被郭连珍骗取借款计23万元。

14.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7月至9月间,被郭连珍骗取借款计十一万余元。2018年10月至12月间,胡某甲归还了其6万元。

15.郭连珍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连珍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连珍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蓉蓉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连珍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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