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郭金庚,绰号“郭二”,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金庚曾因拒不申报财产,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9年3月2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各拘留十五日;曾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各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郭金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金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金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金庚,听取了被告人郭金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8日重新受案。被告人郭金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金庚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未经批准,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月息1%至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蒋某某、黄某某等1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825.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放贷及还本付息等,已归还人民币324.808万元,尚有人民币500.292万元未归还(详见被告人郭金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案发后,被告人郭金庚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或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金庚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金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盛庆雯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金庚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告人郭金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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