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被害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谎称有口罩货源销售为由,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实施诈骗,总共诈骗被害人裴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78050元。
具体情况为:
1、2020年02月16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可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被害人裴某某。被害人裴某某于2020年0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7****,后被告人郭某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裴峰1****,裴某某被郭某诈骗6000元钱。
2、2020年02月26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可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被害人蔡某某。被害人蔡某某于2020年0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于2020年03月0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一笔8****,一笔4500元,后被告人郭某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蔡某某2****,蔡某某被郭某诈骗14200元钱。
3、2020年02月28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可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于2020年03月0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5****,于2020年03月0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13000元。后被告人郭某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何某某1****,何某某被郭某诈骗16400元钱。
4、2020年02月29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
可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02月29日20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5****,于2020年03月03日15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于2020年03月03日16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于2020年03月05日15时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刘某某被郭某诈骗39450元钱。
5、2020年03月05日,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可以售卖口罩为由,诈骗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于2020年03月0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姚某某被郭某诈骗2000元钱。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郭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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