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振山,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振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雅迪电动车老厂车架制造车间内,被告人郭振山和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与刘某某、郭振山动手打架,最后郭振山用铁管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1.面部单个瘢痕6.5厘米,鉴定为轻伤一级;2.腮腺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9日,郭振山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获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辰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振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郭振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晓
助理检察官:李承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振山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谅解书及收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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