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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公寓**室。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区曹路镇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位于本区曹路基地**地块**栋**单元**室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万元的首付款。上述款项主要用于赌博挥霍,后失联。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隐瞒已签订曹路基地**地块**栋**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在本区曹路镇又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40万的首付款。上述款项主要用于赌博挥霍,后失联。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再次隐瞒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在本区曹路镇与被害人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80.5万元的首付款。上述款项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后失联。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龚某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郭某诈骗其钱款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一房多卖的事实;

4.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涉案房产的买卖及资金流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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