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园**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大街**号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 11月27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8时,被告人郭飞窜至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包公湖大市场后门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市场后门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筐内一个咖啡色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其中百元面值人民币9张。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20元,所盗现金被郭飞挥霍。2020年5月25日,郭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民警盘问,郭飞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盗电动车、女式皮包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郭飞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郭飞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飞到案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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