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鹏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郭鹏,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住**镇**路**号**室。201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鹏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鹏酒后为发泄情绪,多次无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进行无端辱骂。公安机关接报后至本区**镇**路**号**室,将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被告人郭鹏口头传唤至东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东海派出所内,被告人郭鹏又无故辱骂现场执法人员,并用椅子抡砸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姚某某后又踢踹其腿部。后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协助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遭被告人郭鹏辱骂、殴打的情况;

2.证人孙某某、乔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报警单、110事件登记表、被告人郭鹏签字确认的拨打110手机记录,证实被告人郭鹏于2019年**月**日**时许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进行无端辱骂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录音音频,证实被告人郭鹏拨打110后无端进行辱骂、后在东海派出所辱骂、殴打被害人姚某某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劳动合同、执法资格说明,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职务情况以及其案发时正在依法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鹏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鹏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鹏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郭鹏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鹏现羁押于**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