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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鹏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郭鹏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鹏来到重庆市荣昌区69队车站寻找扒窃目标,后在进站口外尾随背着背包路过的被害人蒋某某,并用手将蒋某某放在背包侧面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11t手机盗走离开现场。后郭鹏将该扒窃的手机刷机后自己使用。经重庆市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39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鹏因吸毒被关押在荣昌区拘留所,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退出扒窃的手机,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玫瑰金色OPPOR11t手机一部(详见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坦检书、谅解书、收据等; 

3.证人吴琼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鹏的供述; 

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鹏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郭鹏现逮捕羁押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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