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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鹏飞、李聪聪诈骗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936号

被告人郭鹏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聪聪,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5********,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鹏飞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聪聪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鹏飞伙同被告人李聪聪于2017年2月1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太子务村,编造帮助李某某办理信用卡免年费的理由,骗取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后使用被告人李聪聪提供的POS机从上述三张信用卡中转出21000余元至被告人李聪聪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郭鹏飞伙同被告人李聪聪于2017年5月上中旬期间,虚构为李某某办理贷款,并由津奥担保公司代替李某某偿还贷款的事实,在贷款汇入李某某账户后,二被告人使用被告人李聪聪的POS机将其中的59997元转入被告人李聪聪个人账户,又从李某某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0元,并向李某某谎称上述钱款用于向津奥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等费用。

被告人郭鹏飞伙同被告人李聪聪于2017年5月20日,虚构再向上述津奥担保公司支付35000元费用后,李某某的全部贷款由该公司偿还的事实,骗取李某某35000元,李某某从武清区南蔡村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支取现金35000元并交付被告人郭鹏飞,被告人郭鹏飞随即伙同被告人李聪聪将钱款存入被告人李聪聪账户内。

综上,被告人郭鹏飞、李聪聪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并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二被告人于2018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证人蒲某某证言;

3.银行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承诺书等书证;

5.被告人郭鹏飞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飞、李聪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明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鹏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聪聪现于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3页;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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