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郭鹰,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路**小区**栋**室,在沪无固定住处。2001年6月因收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郭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郭鹰至本区**镇**村**号**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室内的白色手机一部(已灭失)。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教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及《手印鉴定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郭鹰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鹰的到案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的书证及相关照片,证实2017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在现场衣柜抽屉上提取生物性物质三处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的鉴定报告,证实经比对,不能排除2017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棉签涂取物为郭鹰所留。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4日13时至21时许,其位于本区**镇**村**号**室的家中被盗白色手机一部。
6.被告人郭鹰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鹰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讯问笔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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