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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建波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都建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街**号**号,现住简阳市新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建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都建波来到简阳市新民街南段伺机盗窃,确认以被害人邓某某为盗窃目标后,都建波尾随邓某某到新民街南段白塔宾馆外,将手伸进邓某某所提口袋内,盗走红色钱包一个。经查包内有VIVO牌手机1部、现金800余元、农业银行卡1张。盗得财物后都建波购买了300元毒品吸食。民警接邓某某报案后,于当日中午在简阳市磨盘山路428号将都建波抓获,并起获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盗手机、钱包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都建波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都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建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建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都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建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都建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都建波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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