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0096,满族,大学文化,原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服务中心**、**,曾任本溪满族自治县**管理所**,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经本溪市南芬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4月3日对被告人都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南芬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2019年8月8日至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管理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涉黑组织成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6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930元),共计人民币320,930元,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都某某任本溪满族自治县**管理所**。期间,利用其审批监管权力,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取得该县**路至**客运路线运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贿赂款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93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8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都某某将收受王某某贿赂款中人民币2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930元)藏于家中,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万元交给本溪满族自治县**管理所食堂用于食堂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指定办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部本委组干字(2013)76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1号、本县委组干字(2018)22号文件、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存档表、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本交议字(2017)第1号文件、会议记录、申请书、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交款单、通用记账凭证、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组织成员所送财物,为涉黑组织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琳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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