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村**社**排**室,住吉林省**市**村**社**排**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于2018年10月接到刘某某电话,告知其可以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后卖给他,一套卡可以卖500元钱。都某某同意后于2018年10月29日将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电话卡、K宝等两套卡卖给刘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钱。
被告人都某某明知刘某某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仍于2018年11月9日、10日协助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中款项3491元转入刘某某提供的武汉市**美容中心账户(88752D0********)中,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中款项4991元转入刘某某提供的武汉市**餐厅帐户(88752D1********)中,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都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已起诉),告知其愿以3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张某某同意后将此事转告常某某(已起诉)。当日被告人都某某带领张某某、常某某在桦甸市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卡,之后来到吉林市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江南支行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都某某将张某某、常某某实名办理的银行卡、K宝、电话卡等两套卡卖给刘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钱。7月29日都某某指使常某某在桦甸市农业银行补卡并将卡中10000元钱取出交给都某某,都某某将该笔钱转交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
2020年7月30日,张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达26万余元,已查证属实该笔钱款系诈骗所得。7月29日常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达到102万余元,其中一笔10.5万元已查证属实系诈骗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都某某银行流水、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83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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