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25号
被告人都某甲(曾用名都永峰、都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修武县王某某于村331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7月27日22时许, 被告人都某甲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乘坐豫ATA****号黄色松花江牌面包出租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陈砦冷库附近时,借口让司机停车,后将司机被害人彭某某拉下车,持尖刀逼其拿钱。被害人伺机逃跑,三人将被害人的出租车抢走,后在修武县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都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都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卷宗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
2020年8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都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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