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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号,现住绥滨县绥滨镇。

行政处罚(有/无)

 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

刑事处罚(有/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时间

 

拘留时间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1.2019年12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都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大世界商厦门厅处见被害人李某某(女,43岁)将一部蓝色华为牌nova2 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放进外衣兜里,便跟随上前趁李某某掀开门帘时将该手机偷走并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其送至绥滨县天元通讯店刷机,案发后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2020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都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大世界商厦附近的农商银行门口地摊处看到被害人申某某(女,67岁)将一部黑色OPPO牌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放在外衣兜里,便跟随上前趁申某某在地摊上挑选小鸡时将该手机偷走并离开现场。该手机其放在家中,案发后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3.2020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太阳城商厦一楼北侧电梯处见被害人宋某某(女,55岁)将一部香槟金色OPPO 牌A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放在外衣兜内欲乘坐电梯上楼,便凑上前趁其不备将该手机偷走并离开现场。后该手机被其送至绥滨县天元通讯店刷机,案发后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4.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绥滨县绥滨镇比优特超市肉类品柜台处看见被害人马某某(女68岁)将手包放在身旁的购物车内正在挑选肉类,便跟随上前趁其不备打开手包盗走68元现金及1张比优特超市会员卡(卡内无余额)。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都某某共实施扒窃犯罪4起,犯罪价值人民币1108元。

经侦查,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

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

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检察官:赵 宇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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