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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以(2015)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以(2017)内0724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都某某在海拉尔区五道街永兰馅饼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吃饭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座椅靠背衣服兜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都某某在海拉尔区一百商场西侧公交车站点见被害人刘某某的背包拉链打开、背包内的粉色钱包外露,尾随被害人刘某某乘坐公交车,将刘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62元)盗走,在工商银行西大街支行门前公交站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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