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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刑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昌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街与**路交汇**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现住址湖北省**市**区**路1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被告人都某某(吉林省**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伙同被告人昌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在长春市绿园区**公路**物流园吉林省**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以办理“购车贷”借款购车为名,采取虚构车辆买卖交易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伪造的机动车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与**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公司人民币72万元。

2、2016年7-8月,被告人都某某伙同被告人昌某、兰某以办理“购车贷”借款购车为名,在长春市绿园区**公路**物流园吉林省**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以被告人都某某实际控制长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采取虚构车辆买卖交易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伪造的机动车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与**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公司人民币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及担保协议、车辆购销合同、提车单、发票、银行卡流水、交易记录、收款明细、借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刁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6年6月,被告人都某某伙同被告人兰某冒用长春**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姜某某)的名义,采取虚构车辆买卖交易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伪造的机动车车辆合格证,骗取**公司人民币80万元(实际下款72万元)。其后,姜某某发现此事并威胁都某某、昌某欲到**公司总部告发后,被告人都某某、兰某、昌某多次将贷款人民币68.3659元转给姜某某,余款3.6341万元被被告人都某某、兰某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都某某、兰某骗取**有限公司人民币3.63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及担保协议、车辆购销合同、提车单、发票、银行卡流水、交易记录、收款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彭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16年11月,被告人昌某谎称为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法人霍某某办理购车贷业务,后以吉林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申请60万元的购车贷贷款。被告人昌某、兰某采取虚构车辆买卖交易及使用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公司贷款人民币54万元(**公司扣留保证金6万元)后,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及给付申请人霍某某。被告人昌某、兰某骗取**公司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及担保协议、车辆购销合同、提车单、发票、银行卡流水、交易记录、收款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沈某、彭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

5.2017年5月,被告人昌某谎称为吉林市**公司孟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并以吉林市**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轻易贷贷款业务。2017年5月18日,吉林市**公司的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昌某将贷款人民币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公司扣留保证金2万元),被告人昌某骗取孟某某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昌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昌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琳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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