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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都某某以游戏充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扫描其提供的付款二维码,致使李某某被骗4574.95元。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都某某除直接实施诈骗外,还从上线赵某某等人处索要支付二维码提供给下线供诈骗使用。经查,都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2480004******)从上线接收诈骗回款共计82506元,其中从上线赵某某(已判刑)处接收诈骗回款5笔共计13368元,从上线“七彩泡泡”处接受诈骗回款12笔共计69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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