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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烟台**汽车配件厂工人,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9时许,驾驶鲁******白色宝骏SUV沿高新区金山湾管理处龙腾大街(未交付使用)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环湾西路(未交付使用)自南向北行驶的曲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曲某某腿部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曲某某妻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案发后,都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邹某某、曲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宁

检察官助理:沙继鑫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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