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春季,库伦旗**镇**嘎查分给被告人都某某一家口粮田共计24亩地。其中,一口人口粮田8亩被分配在其住房南侧。住房周围的剩余其他土地均为草牧场。后期经过村委会同意批准后,被告人都某某分别把在“来巴嘎图”处9亩、“毛西盖阿拉嘎”南4亩,共计13亩口粮田同亩数调换到其住房周围经营。次年(1995年)开始被告人都某某在其住房南侧口粮田周围逐年开垦扩大耕种农作物至2011年。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都某某将开垦的土地分别租赁给齐某某、黑某某、包某某、巴某甲、白某某等人耕种并从中获利约4万元钱。2019年经库伦旗公安局委托聘请通辽市中盛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都某某位于**镇**嘎查**小组住房周围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总面积为82.12亩,除去被告人都某某家原有口粮田21亩(住房南侧8亩、同亩数调换的“来巴嘎图”处9亩、“毛西盖阿拉嘎”南4亩)、住房建筑面积5.89亩,白某某自被告人都某某处承包地块后擅自开垦的15.59亩后,被告人都某某擅自非法开垦土地面积为39.64亩。
经库伦旗自然资源局土地二调数据显示39.64亩地类性质是草牧场(其中13.8亩林地为地类重叠地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举报材料、报案材料、库伦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通知书。
3.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其某某、额某某、巴某丙、白某某、海某某、哈某甲、宝某某、尼某某、巴某甲、黑某某、呼某某、文某某、铁某某、孟某某、云某某、胡某某、包某某、哈某乙、乌某某、巴某乙、来某某、关某某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土地位置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二份。
6.合同书、**嘎查证明一份、土地台账、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7.证明材料、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明。
8.照片4张、鉴定意见、土地位置平面图、证明。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10.恢复林地造林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
11.关于**镇**嘎查其某某恐吓当地牧民,原来的林地遭破坏90亩,变成耕地问题的初步调查报告。
12.关于**镇**嘎查北水泥路东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情况说明。
13.库伦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责令整改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收到草原监理所责令停止通知书后,停止继续实施破坏草原行为,恢复草原植被,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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