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0********,蒙古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我院决定,2020年9月2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2时30分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与芒某某(已死亡)每人骑一辆高赛摩托车到鄂托克旗**镇**嘎查巴某某(都某某的父亲)的草场,戴照明头灯,使用捕捉网、爆竹,非法猎捕野兔13只,狗獾1一只。捕猎结束后,在返回途中两人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中队民警抓获。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都某某和芒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进行了物种辨认,猎捕的野兔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猎捕的狗獾辨认为亚洲狗獾Meles leucurus,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赛摩托车、戴照明头灯;2.书证:发破案经过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涉猎罪。犯罪嫌疑人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姣
检察官助理: 青云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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