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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xxxxxxxx2219,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伊宁市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宁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4km+450m处时,将前方躺卧在道路北侧车行道内的行人斯某某碰上,造成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都某某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越野车逃逸。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陈述与辩解;

4.​ 鉴定书;

5.​ 勘验检查材料;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害人斯某某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米尔孜艾克拉木

(院印)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经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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