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中专文化,都江堰市某某锻铸厂第二车间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大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都江堰市某某锻铸厂(以下简称“某某锻铸厂”)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胥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某某锻铸厂第二车间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胥某某,承包期限为十年。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系胥某某儿媳妇)作为都某某锻铸厂第二车间实际负责人,在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都江堰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在未实际与某某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7%至8%不等的费用,向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3份,其中票面金额为2647428.95元,税额为450063.05元,价税合计3097492元。韩某某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税款共计450063.05元。
被告人韩某某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韩某某已补缴税款45006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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