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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鹏贪污、挪用公款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白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xxxxxx,住白山市浑江区xxxxx。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白山市人民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其负责白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办)和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务办)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市外事办住房公积金56,624.00元;多次从市外事办零余额账户、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和直接挪用库存现金617,212.14元;直接挪用市侨务办库存现金243,100.00元,上述总计挪用公款共计916,936.14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被告人都某某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其负责白山市政府外事办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重复支出、虚列往来、擅自报销等方式,多次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共计161,548.00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都某某涉嫌职务犯罪发破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白山市政府外事办情况说明、都某某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干部审批表、录用职工表、工资核定表、所在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都某某贪污零余额帐户资金50400元相关财务资料、都某某以虚列支出、重复支出方式贪污公款86248元相关财务资料、虚列往来款贪污公款22000元相关财务资料、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报销个人费用2900元相关财务资料;挪用市外事办住房公积金56624元书证材料白山市政府外事办2009年至2019年银行基本帐户流水明细、白山市政府外事办2009年至2019年零余额帐户流水明细、政府侨务办办公室专项资金拨款及支出证材料;都某某在徐某某处购买钻探机配件相关书证、徐某某给都某某结算工程款相关书证、都某某以吕某某名义贷款书证、吕某某与都某某微信转款记录;都某某立案调查后归还政府外事办24万元相关书证材料;白山市瑞广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2、证人证言:王某甲、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阳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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