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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1.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7****,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某甲。

诉讼代表人白某甲,男,1974年**月**日,被告单位经理。

2.被告单位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27****,单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县**镇**路**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被告单位经理。

3.被告人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某甲,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5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小区**号**单元**室,原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郭某甲、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5.被告人郭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县**镇**路**栋**单元**室,原巴彦淖尔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总监,现内蒙古**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我院决定逮捕。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6.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小区**栋**室,原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巴彦淖尔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郭某乙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巴拉贡镇创业园区与袁某某达成合作意向,同意袁某某在创业园区内开发房地产项目,并出具了批复文件。2009年4月份,袁某某通过挂靠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开发建设杭锦旗巴拉贡镇绿洲家苑小区项目。前期手续完备以后,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工程设计,巴彦淖尔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地质勘察,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内蒙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实际为袁向城自行雇佣劳务施工),确定巴彦淖尔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单位,五方主体到位后,该项目开始施工。首先闫某某组织带领勘察技术人员对拟建场地进行详细阶段岩土工程勘察,进行了土样化验、原位测试、承载力、土质物理性能、地下水位标高等地质勘查,后出具了勘察报告,闫某某经过审查,给出地基处理方案,由于第1单元层中局部有薄层粉土和粉质粘土具中等湿陷性,为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其地基湿陷等级为Ⅱ级。根据《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中的相关要求,本工程在设计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防水措施,消除部

分湿陷量。勘察报告经公司法人范某某审核签字后提交袁某某。吴某甲在施工图纸设计中,参照地勘报告建议,使用钢筋混凝土板带对基础进行加强,同时参照国家规定抗震设防烈度(杭锦旗8度)进行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完毕后,由设计单位将图纸交付给甲方(袁某某),同时提交鄂尔多斯市建委审图中心审查,审图通过后,袁某某向杭锦旗建设局提出开工申请,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将施工图纸交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是袁某某挂靠内蒙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是袁某某自行雇佣劳务施工队(王某乙带队),材料机械均由袁某某负责,王某乙只负责人工,2009年建设5栋主体,2010年建设5栋,共计30000平米,其中二楼宾馆为袁某某雇佣其他施工队建设。施工阶段,从开挖基槽、基础、砌体工程、主体结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等环节,监理单位总监郭某乙通过监理均符合规范要求。

该项目于2011年底完工。但是五方主体均未参与现场验收,据查竣工验收手续为后期补签。房屋交工以后,袁某某在该小区7号楼成立售楼部,对外销售楼房,并自行承担该小区物业,2012年绿洲家苑小区10号楼和二楼宾馆出现裂缝,经业主反映,巴拉贡镇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与业主和袁某某达成协议,对出现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复,并向业主每平米补偿200元解决。由于巴拉贡镇地区没有配套市政管网,小区排污由物业公司单独设立化粪池排放倾倒,此后该小区房屋陆续出现墙体裂缝、基础下沉、主体倾斜等质量问题,期间袁某某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处理,但均于事无补。2014年袁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杭锦旗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被送往鄂尔多斯市监狱服刑。后该小区物业无人管理,导致化粪池污水浸入地基,造成水土流失,也是产生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至2016年该小区房屋质量问题愈发严重,致使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2018年,经杭锦旗政府牵头,五方共同指定中治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巴拉贡镇绿洲家苑小区楼房病害诊断及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4月20日中治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出具检验报告:建设单位承担本工程质量病害的全面责任,勘察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物管理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内蒙古金策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费用需25808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杭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函及文件、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地产开发挂靠管理协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勘测队2009年承包经营合同、鄂尔多斯市环保局批复鄂环监字(2009)918号、杭锦旗发改局文件杭发改发(2009)191号、日月轩房地产公司文件鄂日地发(2009)24号、杭锦旗规划局文件杭规发(2009)70号、杭锦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文件杭房管发(2009)113号、杭锦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用地规划许可、用地批准书、设计委托书、施工图审查修改反馈备忘录、鄂尔多斯市建委施工图审查报告、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筑工程监督计划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万里川)、防雷设计核准书、安全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监理合同、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勘察设计项目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巴彦淖尔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被告人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被告人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郭某乙、袁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相关档案和报告、加固工程审核报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从业人员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的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权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银行卡和账户信息、税务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勘察报告等;2.证人刘某乙、范某某、白某甲、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耿某某、王某丙、寇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王某丁、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某、白某乙、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智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袁某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楼房现有结构病害诊断及原因分析汇总报告(编号:TC-JY-I-2018-121)、1-10号楼结构抗震性、安全性检测鉴定(编号:TC-JY-I-2018-111R-120R)、砂浆强度检测鉴定报告(编号:TC-JG2-I-2019-141);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闫某某、郭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19年6月28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闫某某、郭某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2册;

3.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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