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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某、丁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鄂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 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单元**室。199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撤销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法院(1995)佳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长胜派出所取保候审。

行政处罚(有/无)

 无

刑事处罚(有/无)

 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20年8月25日

监视居住时间

 无

拘留时间

 2020年5月13日

逮捕时间

 2020年6月17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在南山区税务局对面的金立电脑维修店内,鄂某某为掩护丁某某实施盗窃,向被害人栗某某询问酒的价格,并用身体挡住被害人的视线,丁某某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皮包拉开,把包内的6200元钱偷走。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100元,二人分别日常生活消费2272元、2567元,剩余人民币828元、533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案发后,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法律依据

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鄂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官:郭洪明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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