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五部刑诉〔2020〕Z7号
一、被告人鄂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乡**路**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对鄂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法院正在审理中。
二、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0********,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对郭某某以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法院正在审理中。
三、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乡,无前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对丁某某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法院正在审理中。本次因涉嫌盗窃罪、非法狩猎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6年初,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告人人郭某某驾驶鄂某某的白色“2020”战旗吉普车进入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铅锌矿施工驻地,盗窃三相交流同步电机(绿色电机滚子)1台,太阳能板1块,柴油机1台,电瓶2块。案发后,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依法在鄂某某家及郭某某家搜查到以上电机、太阳能板、柴油机,电瓶2块已灭失。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绿色三项交流同步电机1台型号:STC-15价格人民币1933.00元、太阳能电池板1组价格人民币260.00元、“亚美柯”柴油机1台价格人民币1056.00元,以上价格合计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玖元整(¥:3249.00元)。
2.2016年初,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某某的白色“2020”战旗吉普车进入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铅锌矿施工驻地,盗窃白色暖器片7组(每组12柱),蓝色自吸泵2台,绿色搅拌机泵1台。案发后,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依法在鄂某某家及丁某某家搜查到以上被盗窃物品。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暖器片7组84柱价格人民币1974.00元、蓝色三项异步电动机1台型号:Y2-801M-Z价格人民币517.00元、蓝色三项异步电机1台型号:Y2-112M-Z价格人民币767.00元、绿色三项微型离心泵1台型号:PXXBB-6-10价格人民币51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人民币叁仟柒佰陆拾捌元(¥:3768.00元)。
3.2019年春,被告人鄂某某驾驶自己的绿色“三菱”越野车进入内蒙古吉文林业局吉库林场“架子山”防火瞭望塔驻地,盗窃风力灭火机2台,双筒望远镜1个,指北针1个。案发后,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依法在鄂某某家及丁某某家搜查到以上被盗窃物品。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六五式指北针1个价格人民币128.50元、枫林牌风力灭火机2个价格人民币1440.00元、双筒望远镜1个价格人民币967.50元,以上价格合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陆元整(¥:2536.00元)。
综上,被告人鄂某某盗窃物品(包括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与被告人丁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9553.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鄂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3249.00元,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鄂某某共同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3768.00元。
二、非法狩猎事实
1.几年前的春天,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郭某某的北京牌吉普车(战旗),郭某某拿着口径枪,二人行驶到鄂伦春自治旗托河东边的沟堂子去狩猎,未发现猎物。
2.2018年冬,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某某的绿色“三菱”越野车,郭某某拿着7.62步枪1支(已被公安机关在办理郭某某等12人非法狩猎等案中扣押处理),三人行驶到鄂伦春自治旗托河东面的沟堂子去狩猎,郭某某使用猎枪猎捕到狍子1只,后三人将狍子拿回各自家中食用(剩余部分已被公安机关在办理郭某某等12人非法狩猎等案中扣押处理。)
3.2019年冬,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某某的绿色“三菱”越野车带着4只猎狗,二人行驶到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河南去狩猎,猎狗将发现的一头野猪围攻咬死,后二人将野猪带回家中食用(剩余部分已被公安机关在办理鄂某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扣押处理)。
以上,被告人鄂某某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共同非法狩猎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郭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鄂某某、郭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大朋
检察官助理:甄吉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鄂某某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被告人
郭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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