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4********,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被告人柒某某,又名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1********,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4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9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鄂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着胡某甲,二人到古城区**镇**村华丽高速金安互通工地上盗窃废铁,后二人将盗窃的528公斤废铁拉到三川任明废铁厂销赃,获利900元左右,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鄂某某500元。2020年1月17日经永胜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鉴定,鄂某某、胡某甲二人盗窃的废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03.00元;
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鄂某某得知永胜县大安乡种植着魔芋便邀约胡某甲一起盗窃,当日胡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与鄂某某到大安乡进行踩点,后胡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哥柒某某邀约其一起去大安乡盗窃魔芋,当晚鄂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着胡某甲、柒某某到大安乡**村和某甲家魔芋地里实施盗窃,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楸在和某甲家魔芋地里盗挖了24袋魔芋,第二天早上三人将盗窃的魔芋拉到三川任明废铁厂销赃,获利5500元,由胡某甲通过其微信转账给鄂某某、柒某某,每人分得1833元。2020年1月17日经永胜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鉴定,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三人在大安乡盗窃和郁兰家的魔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209.00元;
3、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着鄂某某、柒某某到光华乡踩点,当晚鄂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着胡某甲、柒某某到光华乡“羊窝子”(地名)和某乙家魔芋地里盗窃魔芋,在盗挖魔芋的时候被人发现后逃离,鄂某某将盗窃的8、9公斤魔芋带回到车里。2020年1月17日经永胜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鉴定,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盗窃的魔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4、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着鄂某某到顺州乡踩点,当晚鄂某某驾驶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胡某甲到**乡**村唐某某、马某某家魔芋地里盗挖魔芋,二人盗窃9袋魔芋,第二天二人到三川任明废铁厂销赃,获利1780元,由胡某甲通过其微信转账给鄂某某,鄂某某、胡某甲每人分得890元。2020年1月17日经永胜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鉴定,鄂某某、胡某甲盗窃的魔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鄂某某、胡某甲、柒某某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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