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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31分,刘某(另案)驾驶黑LE****号小型轿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哈尔滨市宾县居仁镇哈同公路与居仁中心校门前路交叉口时,将自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女,47岁)撞至对向车道倒地。刘某未立即下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22秒,被告人鄂某某驾驶黑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驶来,与倒地的李某某及刘某相刮撞,并将李某某碾压拖带,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受车辆撞击及碾压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脏、肺脏、肝脏、及脾脏等多脏器损伤及颅骨、胸骨、两胸壁肋骨、左肱骨、左小腿骨骨折,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宾县交警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鄂某某、刘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后,王丽颖代鄂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张国栋人民币1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鄂某某及另案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鄂某某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鄂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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