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10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鄂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镇内****开发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双方受伤、摩托车损坏。肇事后,鄂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被撞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鄂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广军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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