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5********,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鄂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驾驶辽D****6号小型车沿抚顺市望花区沈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该路段限速40 公里/小时),至**饭店附近时,将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鄂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6因救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鄂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涉事辽D****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为47公里/小时;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莉、王君方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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