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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鄂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2310251983********,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公寓***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镇**村**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鄂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槐荫区****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鄂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鄂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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